登录     注册   

磐石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 磐石市阜康街道办事处 >> 政府信息公开基础平台

索  引 号: 11220284013527223U/2022-09638
分  类: 权责事项 ; 通告
发文机关: 磐石市阜康街道办事处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04日
标      题: 磐石市阜康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调整)
发文字号: 磐阜发〔2022〕56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索  引 号: 11220284013527223U/2022-09638 分  类: 权责事项 ; 通告
发文机关: 磐石市阜康街道办事处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04日
标      题: 磐石市阜康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调整)
发文字号: 磐阜发〔2022〕56号 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磐石市阜康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2年调整)

  序号

  事项名称 

  (主项)

  事项类别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让和抵押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处分共有部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未按规定报送全部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全部资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按规定报送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违规委托第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或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人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整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将有关文件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按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规催交物业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的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报到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拒不移交或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五款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等,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经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经协助,原物业服务人仍拒不移交或者拒不退出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财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6

  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未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违法出租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使用人、每次租赁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街道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使用,可以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或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其他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经营收益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经营收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处挪用、侵占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19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街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0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行政检查

  街道

  《社区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街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22

  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检查

  街道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7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二条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有森林经营管理单位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23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街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1日修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4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行政检查

  街道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九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主要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于以乡镇(街道)政府作为巡查的实施主体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强业务指导。

  25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街道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6

  一般性临时救助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给付

  街道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市民发[2018]117号)三、救助程序 区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考虑困难群众实际需求,通过当地政府授权方式,经区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不超过一般标准的临时救助审批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临时救助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27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行政确认

  街道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28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审核

  行政确认

  街道

  民政部关于印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69号)三、救灾资金的发放与管理(二)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29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街道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二、重点任务(六)深化放管服改革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30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街道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31

  自然灾害倒塌和损害住房恢复重建审核

  行政确认

  街道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32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行政确认

  街道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吉政办发〔2009〕78号 第八条第五款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五条(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二、重点任务(六)深化放管服改革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33

  城乡医疗救助初审

  行政确认

  街道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 五、救助管理 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市级民政部门给予业务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

  34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街道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 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5

  强制动物免疫

  其他行政权力

  街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36

  社区戒毒

  其他行政权力

  街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37

  兵役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街道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