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政办发〔2019〕8号
磐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磐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磐石、明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磐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八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磐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22日
磐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投资建设项目;
(三)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占项目总投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由市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要求,经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执行。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编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应当收集整理以下资料,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一)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六)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七)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八)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等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九)需要归档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重点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内容:
(一)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立项、招投标、合同签订等基本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及调整情况;
(四)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五)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六)工程质量控制及监督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十)单位工程结算及项目竣工决算情况;
(十一)投资绩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采用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审计中发现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审计资料的,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认可审计结果且不能提供相关佐证依据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将问题线索移交市纪委监委依法依纪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和规模、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按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未按规定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审计中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建设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社会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工作内容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社会审计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市政府予以保障;审计机关组织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